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2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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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59,976元(見本院98年8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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