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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一)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分別得科50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所增列之文字,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上述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不實之房地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危害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背信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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