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30,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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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暨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7 、8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東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不明)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該「江先生」所交付之12,000元;

㈡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丁○○、甲○○、乙○○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乙○○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丁○○、甲○○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高達990,000 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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