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31,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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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丁○○
丙○○
戊○○
庚○○
甲○○
辛○○
己○○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 號、第2414號、第3237號、第24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丁○○、戊○○、己○○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壬○○、己○○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陸臺、鍵盤壹臺、螢幕壹臺、滑鼠壹個、混音器參臺、MD播放器參組、節目帶壹佰片、電臺節目播放時段表伍張、電源線壹組、電腦螢幕切換器壹臺、DLINK 牌數據機貳臺、ADSL數據機參臺、電源供應器肆臺、激勵器肆臺、STL 接受機貳臺、功率放大器肆臺、AC變壓器壹臺、不斷電系統壹臺、UHF 接收機壹臺及信號組合器壹臺均沒收。

庚○○、甲○○、辛○○、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陸臺、鍵盤壹臺、螢幕壹臺、滑鼠壹個、混音器參臺、MD播放器參組、節目帶壹佰片、電臺節目播放時段表伍張、電源線壹組、電腦螢幕切換器壹臺、DLINK 牌數據機貳臺、ADSL數據機參臺、電源供應器肆臺、激勵器肆臺、STL 接受機貳臺、功率放大器肆臺、AC變壓器壹臺、不斷電系統壹臺、UHF 接收機壹臺及信號組合器壹臺均沒收。

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㈠警方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346 號吳氏宗祠牌坊前觀景臺下方鐵皮屋處搜索查扣被告壬○○等人所使用之激勵器1 台、功率放大器1 台、電腦主機1 台、ADSL1 台、電源供應器1 臺、不斷電系統1 台、信號組合器1 台。

㈡又警方於98年1 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 號1 樓,查扣被告壬○○等人所使用之電腦主機4 臺、鍵盤1 臺、螢幕1 臺、滑鼠1 個、混音器3 臺、MD播放器3 組、節目帶100 片、電臺節目播放時段表5 張、電源線1 組、電腦螢幕切換器1 臺、DLINK 牌數據機2 臺及ADSL1 臺。

㈢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該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丁○○、戊○○、己○○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庚○○、甲○○、辛○○、乙○○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再被告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均應各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中被告壬○○、丁○○、己○○3 人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

另上開被告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丙○○於本件被告壬○○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被告丙○○為友人頂替犯罪,影響偵查權之行使,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目前有2 個幼子女待其照顧,且係低收入戶,此有苗栗縣苑裡鎮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除節目帶100 片及電臺節目播放時段表5 張外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而節目帶100 片及電臺節目播放時段表5 張均為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
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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