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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前科,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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