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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03 號、98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潘盈純被訴毀損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98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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