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3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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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勞累,又為照顧生病之父親,一時失慮再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深表戒用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到曾勁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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