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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1.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再因毒品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及8 月,復經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2 年9 月17日接續執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在臺北市○○區○○街住處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誘惑,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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