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42,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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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09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黃昱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 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至被害人黃昱翔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林秋蓮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見租用帳戶之廣告,即於98年5 月7 日以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林秋蓮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水碓街附近,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取得林秋蓮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98年5月9 日,在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黃昱翔援交,惟其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為警察等語,致使黃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3 筆共匯款55,021元至林秋蓮上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98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苡甄,佯稱係露天網站鼎立資訊賣家,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會按月扣款,要求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致李苡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許,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將帳戶內款項26,513元,轉至林秋蓮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李苡甄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黃昱翔及李苡甄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黃昱翔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李苡甄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81,534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其有限之資力願意賠償被害人李苡甄13,00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黃昱翔1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李苡甄部分業經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匯款賠償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盡其有限之資力賠償被害人李苡甄13,00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黃昱翔18,000 元 ,且被害人李苡甄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昱翔1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9 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3,600 元至被害人黃昱翔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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