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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3 個月內,匯款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4,500 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7,500 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及匯款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15,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文字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4行匯款金額更正為8,983 元。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丙○○、乙○○及丁○○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4,071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意賠償全部被害人半數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全部被害人半數之損失,如上所述,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自98年9 月1 日起3 個月內,匯款支付被害人丙○○4,500 元、匯款支付被害人乙○○7,500 元及匯款支付被害人丁○○1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上開被害人之帳戶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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