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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8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41 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陸張、上衣肆件、牛仔褲參件、附件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澄紅」署押捌枚、「林澄宏」署押壹枚、附件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署押貳枚及附件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陸張、上衣肆件、牛仔褲參件、附件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澄紅」署押捌枚、「林澄宏」署押壹枚、附件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署押貳枚及附件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陸張、上衣肆件、牛仔褲參件、附件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澄紅」署押捌枚、「林澄宏」署押壹枚、附件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署押貳枚及附件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5 行「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2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3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及丙○○於民國98年7 月28日、98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與綽號「吳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如附件1 、2 、3所示先後共14次行使偽造信用卡、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2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該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1 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等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被告乙○○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支付公庫100,000 元;
被告丙○○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支付公庫50,000元,檢察官亦均為相同刑度及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甲○○、乙○○及丙○○以偽造之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信用交易,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乙○○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乙○○、丙○○所處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被告丙○○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乙○○、丙○○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6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既已諭知沒收,被告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澄紅」署押1 枚,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至被告等偽造如附件1 、2 、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業經被告等交予各特約商店存查,均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附件1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澄紅」署押8 枚、「林澄宏」署押1 枚、附件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署押2 枚及附件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不詳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有關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部分,雖均為被告等保管而為其等所有,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衣4 件及牛仔褲3 件,均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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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卡之卡號 │發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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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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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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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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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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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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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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