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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8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緩刑2 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李建祥任意指摘傳述涉及其私德之語言,一時氣憤,口出惡言恐嚇李建祥,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李建祥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建祥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被告上開求刑尚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 、4 項、第454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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