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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洪健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6、712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724、99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⒈丁○○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3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94號之3「冠杰通訊行」,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⒉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交付一個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詐騙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僅有一個,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思慮未周,為圖小利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詐騙集團詐財使用,助長犯罪行為發生,且令犯罪偵查困難,實屬可議,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犯罪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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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貨幣單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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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98年1月17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YAHOO │本案事實(起│
│ │ │日某時許 │拍賣網站」張貼偽稱欲販售空氣│訴案號:甲○│
│ │ │ │清新機之訊息,以引誘被害人,│98年度偵字第│
│ │ │ │於同日某時許,見上開訊息,誤│6156、7125號│
│ │ │ │信為真,上網競標而得標,依對│起訴書) │
│ │ │ │方指示,匯款6800元至附表二編│ │
│ │ │ │號1所示之帳戶內。 │ │
├──┼───┼─────┼──────────────┼──────┤
│ 2 │乙○○│98年1月18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YAHOO │同上 │
│ │ │日某時許 │拍賣網站」張貼偽稱欲販售空氣│ │
│ │ │ │清新機之訊息,以引誘被害人,│ │
│ │ │ │於同日某時許,見上開訊息,誤│ │
│ │ │ │信為真,上網競標而得標,並於│ │
│ │ │ │同年1月19日14 時許依對方指示│ │
│ │ │ │,匯款4300 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 │
│ │ │ │示之帳戶內。 │ │
├──┼───┼─────┼──────────────┼──────┤
│ 3 │丙○○│98年1月23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電暖器│併案審理事實│
│ │ │日前之某日│之訊息,致使被害人瀏覽上開拍│(起訴案號:│
│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甲○98年度偵│
│ │ │ │時許,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1 萬│字第9967號檢│
│ │ │ │1100 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察官移送併辦│
│ │ │ │戶內。 │意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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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饒人竑│98年1月25 │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拍賣除濕機訊│併案審理事實│
│ │ │日某時許 │息,致被害人限於錯誤上網競標│(起訴案號:│
│ │ │ │並標得,經與被告申辦之上開行│甲○98年度偵│
│ │ │ │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某成員聯│字第2724號檢│
│ │ │ │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3060元至│察官移送併辦│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遭│意旨書) │
│ │ │ │提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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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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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國忠│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涉嫌詐欺部分另移│
│ │ │ │ │送併案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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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冠廷│中華郵政東吳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涉嫌詐欺部分另移│
│ │ │ │ │送併案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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