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7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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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其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晚上,在臺北縣八里鄉○○路92號住處內,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殘留之第二級毒品1 次(本院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誘惑、戒除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玻璃球,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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