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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電話簿壹本、合作金庫存摺壹本、聯絡單壹件、記帳本壹件、商業本票簿貳本、電話機參支、支票簿柒本及支票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之「97年9 月19日9 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97年9 月9日上午9 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1 罪。
又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1 本、電話簿1 本、合作金庫存摺1 本、聯絡單1 件、記帳本1 件、商業本票簿2 本、電話機3 支、支票簿7 本及支票28張,均屬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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