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82,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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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 號、89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上開2 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97年9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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