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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72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0號、第10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被害人丙○○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至被害人乙○○及丙○○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及丙○○,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乙○○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52,779 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依其有限之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乙○○、丙○○各約2 分之1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依其有限之經濟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乙○○及丙○○各約2 分之1 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應支付被害人乙○○48,000元、被害人丙○○28,000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各匯款4,000 元至被害人乙○○及丙○○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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