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590,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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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恐嚇部分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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