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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張德標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以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多次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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