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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69號、第67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6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乙○○係於民國97年11月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慶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及永豐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該男子及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丁○○、戊○○及丙○○金錢,係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戊○○及丙○○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2,100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分別匯款給付15,000元、15,000元、22,500元、7,500 元予被害人甲○○、丙○○、戊○○、丁○○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民國98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匯款上述金額予被害人等賠償其等所受一半之損失,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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