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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98年度士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本件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遭查獲後,猶飾詞狡辯,任意否認犯行,迨至檢察官搜索後,事證明確方始坦承,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因而審酌此情,因而從重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6 月徒刑,量刑自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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