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上,195,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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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保護令上寫字,目的僅在抒發內心感受,況且「作賊喊捉賊,打人喊被打」此等用語是否該當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希望檢察官能舉證告訴人乙○○確有受到精神上之侵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情緒一時失控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被害人乙○○之請求,禁止被告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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