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424,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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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尚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132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證明扣案可疑白色粉末1 袋(毛重0.2820公克,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61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於98年2 月25日上午7 、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78巷23號之1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820公克,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6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乃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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