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榮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羅永恩等人之國
- (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李娟瑋等
- (三)另於97年4月起,陸續以上開(一)、(二)非法取得之
- (四)又於97年5月13日,在不詳地點,先剪下臺北市民權國中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8
-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
- 四、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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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758 號、98年度偵字第363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陳治權」、「李明鴻」之署押均沒收。
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洪偉誠」、「陳偉誠」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沒收。
並與附表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榮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羅永恩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金融卡等證件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已。
(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李娟瑋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竟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某跳蚤市場雜誌郵購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2 證件。
(三)另於97年4 月起,陸續以上開(一)、(二)非法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施家仟等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或汽車駕照、全民健保卡,冒用施家仟、日井服飾行(洪偉誠獨資經營)、澤鋒通訊器材行(林韋億獨資經營)、李明鴻、陳治權等人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有限公司 ( 稱亞太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並於不詳時地,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 、2 申請書上偽簽「李明鴻」、「陳治權」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施家仟、洪偉誠、林韋億、李明鴻、陳治權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等公司對門號申辦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欲將賣他人圖利。
(四)又於97年5 月13日,在不詳地點,先剪下臺北市民權國中補校畢業紀念冊上某不詳姓名男子照片,張貼於「李明鴻」之國民身分證(姓名變造為「洪偉誠」、出生年月日變造為49年8 月13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父欄「洪」豐隆)及在不知姓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偽以「洪偉誠」姓名及年籍資料,復於不詳時地,接續以上開補校畢業紀念冊上另1 名不詳姓名男子照片,張貼在「李明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變造為「陳偉誠」、出生年月日變造為53年8 月13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父欄「陳明達」)及在同一枚不知姓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陳偉誠之相同年籍資料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開洪偉誠、陳偉誠證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查均係屬陳致宏所有),分別黏貼於如附表四編號3 、4 之文件上,欲申請易付卡及行動電話門號,而尚未申請,足生損害於李明鴻、洪偉誠、陳偉誠、陳致宏本人及戶籍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及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拘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偽造之伍佰元偽鈔2 張、壹仟元1 張、防偽反光貼紙1 捲 (偽造貨幣部分,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提起公訴)、 施家仟、黃玉坤國民身分證、吳淑芳藥劑生執照、自小客車駕照、張景程、張蕭秀蓁等人計11枚印章、張景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朱俐潔等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手機門號sim 卡16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8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第1 至5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羅永恩、朱俐潔、蔡黃水錦、邱齡慧、李娟瑋、張素慧、陳治權、莊婷婷、陳致宏、施家仟、洪偉誠、林韋億、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證件遭竊及遭冒名申辦電信服務等情節相符(分見偵11669 號卷第7 至16頁、偵12758 號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1 頁 、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7頁、第72至73頁),並有扣案之施家仟國民身分證、黃玉坤、陳聖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陳瑞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葉南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各1 枚、電話晶片卡16枚、亞太電信公司亞太電信風險管理處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4 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在卷可證(分見偵11669 號卷第27頁、第30至33頁、第44頁、第80頁、第106 頁、偵12758號卷第18頁、第23頁、第32頁、第37頁、第44頁、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2至90頁、第130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3 頁、第148 至1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增定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等規定,並於97年5 月30日公布施行,經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
次按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32號裁判參照)。
核被告之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為多次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 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附表三各編號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三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就上開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專以非法獲取並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他人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電信服務以供己用,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籍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及核發業務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目的,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3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經被告分別變造之「洪偉誠」、「陳偉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被告所持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洪偉誠」、「陳治權」、「李明鴻」之客體為印文,然查各該文件上僅見偽造「洪偉誠」、「陳治權」、「李明鴻」等署押,並無上開印文留存,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分別行使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申請書,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已於申請時送交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留存,經函查而無從提供,就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明細既無法得知,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之物 │主文 │
├──┼────┼───┼────────┼───────┼────────────┤
│1 │羅永恩 │95年8 │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身分證、健保卡│張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月間某│ │各1枚 │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
│ │ │日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朱俐潔 │96年間│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健保卡1枚 │張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
│ │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蔡黃水錦│97年4 │臺北縣板橋市或三│健保卡1枚 │張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5月 │重市之某處 │ │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
│ │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邱齡慧 │不詳 │不詳 │健保卡1枚 │張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
│ │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陳瑞興 │97年4 │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身分證、健保卡│張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5月 │ │各1 │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
│ │ │ │ │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葉南章 │97年3 │車號不詳之計程車│中國信託商業銀│張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月 │上 │行MASTER卡號 │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
│ │ │ │ │00000000000000│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05號信用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美國運通國際│。 │
│ │ │ │ │股份有公司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6信用卡各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犯罪方法 │故買之贓物 │主文 │
├──┼────┼───┼────────┼───────┼────────────┤
│1 │陳聖哲 │96年3 │向跳蚤雜誌郵購取│身分證、汽車駕│張榮祥故買贓物,處拘役貳│
│ │ │月間 │得 │駛執照各1枚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2 │李娟瑋 │97年6 │與偽鈔一起向跳蚤│身分證、重機車│張榮祥故買贓物,累犯,處│
│ │ │月下旬│雜誌郵購取得 │駕照、小型車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 │ │ │ │照各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張素慧 │97年6 │與被害人李娟瑋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月下旬│證件一起向跳蚤雜│各1枚 │ │
│ │ │ │誌上買得 │ │ │
├──┼────┼───┼────────┼───────┤ │
│4 │陳治權 │97年6 │是在跳蚤雜誌買來│健保卡、身分證│ │
│ │ │月下旬│ │各1枚 │ │
├──┼────┼───┼────────┼───────┤ │
│5 │莊婷婷 │97年6 │與陳治權證件一起│身分證、健保卡│ │
│ │ │月下旬│在跳蚤雜誌買來 │機車駕照各1枚 │ │
└──┴────┴───┴────────┴───────┴────────────┘
附表三
┌──┬─────┬─────┬────────┬───────────────────┐
│編號│遭冒名申請│電信業者 │冒名申請之門號及│主文 │
│ │門號之戶名│ │時間 │ │
├──┼─────┼─────┼────────┼───────────────────┤
│1 │施家仟 │亞太電信公│97年4月10日申請 │張榮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司 │0000000000號行動│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電話門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日井服飾行│亞太電信公│97年5月13日申請 │張榮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司 │0000000000、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0000000000行動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話門號 │ │
├──┼─────┼─────┼────────┼───────────────────┤
│3 │澤鋒通訊器│遠傳電信公│97年4月間申請 │張榮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材行 │司 │0000000000號行動│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電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陳治權 │臺灣大哥大│97年4月4日申請 │張榮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電話門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李明鴻 │臺灣大哥大│97年5月8日申請 │張榮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電話門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及證據所在│
├───┼──────────┼───────┼──────────┤
│一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陳治權」簽名│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貳枚(見偵12758卷第 │
│ │ │ │149頁)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偽造之「陳治權」簽名│
│ │ │欄 │貳枚(見偵12758卷第 │
│ │ │ │150頁) │
├───┼──────────┼───────┼──────────┤
│二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李明鴻」簽名│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貳枚(見偵12758卷第 │
│ │ │ │151頁) │
├───┼──────────┼───────┼──────────┤
│三 │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客│申請者簽名欄 │偽造之「洪偉誠」簽名│
│ │戶資料卡 │ │壹枚(見偵11669卷第 │
│ │ │ │38 頁) │
│ │ ├───────┼──────────┤
│ │ │申請人第一證件│變造之「洪偉誠」身分│
│ │ │正、反面影本黏│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
│ │ │貼欄 │(見偵11669卷第38頁 │
│ │ │ │) │
│ │ ├───────┼──────────┤
│ │ │申請人第二證件│變造之「洪偉誠」全民│
│ │ │正、反面影本黏│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壹│
│ │ │貼欄 │張(見偵11669卷第38 │
│ │ │ │頁) │
├───┼──────────┼───────┼──────────┤
│四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陳偉誠」簽名│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壹枚(見偵11669卷第 │
│ │ │ │40頁)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偽造之「陳偉誠」簽名│
│ │ │欄欄 │壹枚(見偵11669卷第 │
│ │ │ │41頁) │
│ │ ├───────┼──────────┤
│ │ │ │變造之「陳偉誠」身分│
│ │ │ │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影本各壹張(見│
│ │ │ │偵11669卷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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