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572,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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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30日、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63號、88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6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後執行其殘刑6月又29日。

再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6 月又29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58號2 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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