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592,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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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4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處刑程序,仍無法戒斷毒品之心癮,履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共3 包(驗餘總淨重0.919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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