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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上揭案件嗣經減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2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87巷18號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左手臂手腕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甲○○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於98年4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156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編號AC7592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2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4 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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