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訴,654,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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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第664 號、第828 號、第964 號、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達5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數支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施用之毒品│查獲經過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          │及方式    │            │          │        │
├─┼─────┼─────┼──────┼─────┼────┤
│一│98年1 月16│以針筒注射│98年1 月16日│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
│  │日某時,於│方式,施用│下午9 時20分│制條例第10│刑陸月  │
│  │雲林縣斗六│第一級毒品│許,為警在雲│條第1 項之│        │
│  │市斗六火車│海洛因1 次│林縣斗六市竹│施用第一級│        │
│  │站公共廁所│          │頭路11號前攔│毒品罪    │        │
│  │內        │          │檢查獲      │          │        │
├─┼─────┼─────┼──────┼─────┼────┤
│二│98年3 月9 │以針筒注射│98年3 月9 日│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
│  │日某時,在│方式,施用│下午3 時50分│制條例第10│刑陸月  │
│  │國道一號高│第一級毒品│許,至臺灣士│條第1 項之│        │
│  │速公路高雄│海洛因1 次│林地方法院檢│施用第一級│        │
│  │往臺北方向│          │察署觀護人室│毒品罪    │        │
│  │某休息區內│          │採尿送驗查獲│          │        │
├─┼─────┼─────┼──────┼─────┼────┤
│三│98年3 月23│以針筒注射│98年3 月23日│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
│  │日某時,在│方式,施用│下午3 時5 分│制條例第10│刑陸月  │
│  │國道一號高│第一級毒品│許,至臺灣士│條第1 項之│        │
│  │速公路高雄│海洛因1 次│林地方法院檢│施用第一級│        │
│  │往臺北方向│          │察署觀護人室│毒品罪    │        │
│  │某休息區內│          │採尿送驗查獲│          │        │
├─┼─────┼─────┼──────┼─────┼────┤
│四│98年4 月13│以針筒注射│98年4 月13日│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
│  │日某時,在│方式,施用│上午10時45分│制條例第10│刑柒月  │
│  │國道一號高│第一級毒品│許,至臺灣士│條第1 項之│        │
│  │速公路高雄│海洛因1 次│林地方法院檢│施用第一級│        │
│  │往臺北方向│          │察署觀護人室│毒品罪    │        │
│  │某休息區內│          │採尿送驗查獲│          │        │
├─┼─────┼─────┼──────┼─────┼────┤
│五│98年5 月18│以針筒注射│98年5 月18日│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
│  │日某時,在│方式,施用│上午10時20分│制條例第10│刑柒月  │
│  │國道一號高│第一級毒品│許,至臺灣士│條第1 項之│        │
│  │速公路高雄│海洛因1 次│林地方法院檢│施用第一級│        │
│  │往臺北方向│          │察署觀護人室│毒品罪    │        │
│  │某休息區內│          │採尿送驗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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