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撤緩,70,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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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並應支付被害人高仁祥新臺幣(下同)17,089元,被害人嚴欣如29,989元。

惟本案自97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7年9 月10日、97年l0月8 日及98年5 月13日傳喚受刑人3 次均未到案說明,且被害人嚴欣如以書狀表示受刑人至今未支付任何金錢,並請求撤銷其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高仁祥支付17,089元、向被害人嚴欣如支付29,989元,並判決已於97年6 月3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3 次合法通知其到案說明履行賠償情形,並提出支付被害人之相關文件供參,然受刑人均未置理,且受刑人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

嗣且據被害人嚴欣如陳報受刑人並未支付其任何金錢,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被害人嚴欣如98年7 月24日申請書1 紙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衡其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分文未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 次送達通知後且置之不理,其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情節重大無訛,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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