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撤緩,73,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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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4 年,並於98年4 月20日確定。

竟於緩刑前即94年8 月至94年10月間,更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6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

及於緩刑前即96年6 月13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6 月13日,所犯過失傷害罪,固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該案是在緩刑前因過失犯他罪,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至於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即94年8 月至94年10月間,更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6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犯罪態樣不同,實難以其於緩刑期前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即可認定其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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