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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5 月7 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0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7 月10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5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
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0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其所犯之前案係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22日提起公訴,而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0日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非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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