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撤緩,80,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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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執緩字第155 號、98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1 、2 項第4款、第3項規定甚明。

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士交簡字第244 號(98年度偵字第933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新台幣(下同)6 萬元予被害人傅麗芳(給付方式如附件判決所示),於98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甲○○經公文通知、合法傳喚均未依判決主文諭知支付被害人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被害人傅麗芳並已遞狀請求撤銷緩刑,為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4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諭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傅麗芳6 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於98年4 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餘款4 萬元,自98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而於98年6 月15日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查,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有被害人傅麗芳之陳報書為憑,而上開案件受刑人應履行之金額為4 萬元,受刑人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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