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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老蒔
林自來
莊進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老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自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進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老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翌日出監;
林自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竊盜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商業會計法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於96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翌日出監。
陳老蒔、林自來2人為相交多年好友,於97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陳老蒔駕駛所有三輪車搭載林自來沿途回收廢棄物,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途經臺北縣○○鄉○○路0 段000 ○0 號陳榤龍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三輪車停放路旁,徒手進入鐵皮屋內,竊取屋內所有工具箱1 箱(內有切割器2 台、攻牙機1 台、氣動式套筒板手、電線及延長線各1 卷)及型號TAION8306 之電動砂輪機乙台後離去。
陳老蒔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駛前揭三輪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環河北路與三信街口處,偶遇在路旁擺攤販售電動工具機之莊進興,莊進興明知陳老蒔駕駛三輪車回收廢棄物,其物品來源不明,應詳加查問,且其之前亦有類似情形,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9666 號與95年度偵字第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應詳查,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詳問陳老蒔電動砂輪機來源,即以遠低市價新台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即300 元,向陳老蒔購買上開電動砂輪機,陳老蒔取得上開款項後,連同其他物品出售給不知情中古資源回收廠商共700 餘元,扣除油錢後,再與林自來均分。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榤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老蒔、林自來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在陳榤龍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旁撿拾破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當天係被告陳老蒔在前揭鐵皮屋門旁邊撿拾到型號TAION8306 電動砂輪機乙台,認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被告林自來雖亦在場,但就此事全不知情云云;
訊據被告莊進興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300 元代價向被告陳老蒔購得電動砂輪機乙台,嗣後再以500 元回賣予被告陳老蒔(參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卷,第41頁),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電動砂輪機乙台是贓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老蒔、林自來確於97年3 月24日中午12時8 分許,由陳老蒔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搭載林自來至臺北縣○○鄉○○路0 段000 ○0 號陳榤龍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旁,停妥三輪車後,旋先後下車,在陳榤龍所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附近翻找物品,被告林自來且有掀開鐵皮屋外帆布翻找,並撿拾狀似電線之物品等動作,嗣2 人翻找完畢後,復走向陳榤龍存放工具之小鐵皮屋處;
待2 人又出現在畫面上,返回三輪車停放處途中時,則見被告林自來手上已多出一整箱物品等情,有陳榤龍於鐵皮屋外設置之監視器翻攝光碟在卷可佐,並據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陳榤龍領回砂輪機一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被告陳老蒔、林自來所為,顯非單純撿拾破爛,而係利用陳榤龍上址鐵皮屋無人住居看守,管領鬆懈之機會,以遂其等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陳老蒔固辯稱伊以為該電動砂輪機非他人之物,遭人棄置於地,伊與被告林自來亦未啟門進入鐵皮屋內行竊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榤龍已到庭結證稱:伊設於上址設置鐵皮屋係為供存放修理挖土機的工具之用,就是放切割器、電鑽、電動砂輪機、延長線等物品,因為這地方常遭竊,所以才裝設監視器;
該址2 間鐵皮屋,工具都放在監視器畫面下方的小間鐵皮屋裡面的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衡情亦與常情相符,否則,豈有棄置鐵皮屋不用,將工具置於屋外,任憑工具遭日曬雨淋之理?益徵被告陳老蒔、林自來先在鐵皮屋外翻找物品後,旋進入陳榤龍所有之上址小間鐵皮屋內,行竊屋內工具,並以工具箱裝妥贓物後一併帶走,始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陳老蒔、林自來雖僅坦承自上址帶走砂輪機一台,惟證人陳榤龍亦結證稱:伊遺失物品除砂輪機一台外,還包括工具箱內之切割器2 台、攻牙機1 台,氣動式套筒板手、電線及延長線各1 卷等物,上開物品之體積且均不致過大,堪可置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工具箱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有關證人陳榤龍指證遭竊之電線、延長線,又為被告林自來自上址鐵皮屋外之地上撿拾在手,亦據本院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證人所證確非無憑。
況且,證人陳榤龍雖非住居於上址鐵皮屋,又非天天至上址鐵皮屋清點屋內財物,惟上址已設有監視器,證人最後一次使用或清點上開財物之時點,係在案發前幾天而已,亦均據證人陳榤龍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檢視監視器,又僅有被告陳老蒔、林自來2 人至現場且疑有竊盜犯行,益徵所證屬實,可以採信。
㈣被告林自來雖又辯稱:監視器攝得伊手上所持工具箱內,裝的都是節鐵等廢棄不要之物品,並無證人陳榤龍所指工具云云。
惟細繹現場照片,可供變賣之廢鐵於鐵皮屋外比比皆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4885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所附現場照片14幀),倘被告陳老蒔、林自來係以撿拾廢棄節鐵為目的,何須在現場翻找良久?足見被告陳老蒔、林自來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陳老蒔所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犯,被告林自來均不知情云云,除已與現場監視器攝得情形未符外,亦與其先前坦稱:當日所得對分,一人約分350 元等語不相符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第64頁),被告陳老蒔、林自來就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㈥又告訴人陳榤龍所有之砂輪機一台為被告陳老蒔、林自來竊盜得手後,復為被告陳老蒔以300 元代價於前揭時地售予莊進興,則該砂輪機客觀上自屬贓物無訛。
被告莊進興雖有買受之客觀事實,惟既否認主觀上知悉該砂輪機係屬贓物,則應進一步審究被告莊進興是否認知該砂輪機確係贓物。
經查,被告莊進興以在路旁擺攤販售電動工具機為業,前因執此為業,曾有2 次竊盜、贓物嫌疑,惟均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73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6775 號、第19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第82頁以下),則其見被告陳老蒔駕駛三輪車回收廢棄物,其物品來源不明,更應詳加查問。
惟被告莊進興原不識陳老蒔,卻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購得贓物,已與常情未符;
況被告陳老蒔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亦曾坦稱曾向莊進興稱砂輪機係其拾得之物,則於法律評價上,被告莊進興主觀上既已知悉該砂輪機係被告陳老蒔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財物,仍屬贓物無訛,仍難認其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甚且,該砂輪機功能完好,僅外表電線部分稍髒,已據證人陳榤龍證述在卷,惟倘依被告莊進興自陳,其於購入之翌日,僅稍做清理,竟即以500 元對價再回售予被告陳老蒔(參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卷,第41頁),更徵原來被告莊進興向陳老蒔購入之對價300 元與市場行情確不相當,足認被告莊進興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老蒔、林自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莊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陳老蒔、林自來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自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老蒔、林自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莊進興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犯罪所得情形,以及被告陳老蒔於其犯行遭查獲後,雖已設法將贓物砂輪機一台返還被害人陳榤龍,惟仍未賠償陳榤龍所受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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