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15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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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7年9 月3 日15時30分至1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65號永明里辦公室內,欲步出永明里辦公室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站立在出口處玻璃門前之己○○,致己○○倒向其中一扇玻璃門,跌坐地面,辛○○不顧己○○已跌倒在玻璃門旁,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用力開啟玻璃門撞及己○○,致己○○右手肘、左前臂分別因擦撞地面、玻璃門而擦傷紅腫,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受有右手肘、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嗣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在永明里辦公室內,告訴人己○○與其妻戊○○○進來里辦公室,戊○○○質問伊為何說其是地下里長,丁○○阻擋不讓伊離開,己○○守著門邊不讓伊出去,丁○○攻擊伊,伊一直叫救命,伊趁有人要進入里辦公室,己○○打開門時,到玻璃門前,雙手拉門把,己○○又把門推回去,推拉過程中,玻璃門之門把鬆脫,伊將門把放掉,門把掉在地上,己○○蹲下假裝要撿起門把,不知拿何物割傷自己的手指,伊並未撞倒己○○,己○○受傷與伊無關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己○○與證人甲○○等人所述不一致,上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雖認己○○手指受傷,但不能證明該傷害係被告所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己○○、被告於上開時間均同在永明里辦公室內,己○○之妻戊○○○質問被告是否曾說過其為地下里長,被告欲離開里辦公室,於被告推開玻璃門時,該玻璃門之門把脫落,過程中己○○受傷、手指流血,隨即前往臺北榮總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肘、左前臂擦傷、左手中指切割傷之傷害,己○○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據告訴人己○○、證人甲○○、戊○○○、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 紙、己○○受傷照片4 幀、門把脫落之玻璃門照片1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13、31、3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伊之配偶戊○○○到永明里辦公室問被告為何出言毀謗,被告不願和戊○○○說話,要衝出去,從伊右手邊走道向伊走來,被告先衝撞伊,伊跌倒在玻璃門前地上,伊當時頸部受傷,戴著頸圈,用右手拉著鎖住的一扇玻璃門把,想要站起來,被告則拉另一邊可出入之玻璃門把,用腳頂著伊腰部,將伊壓在門邊,使伊無法站起來,一直坐在地上,被告拉玻璃門撞伊,該扇玻璃門之門把被扯下,伊被門撞傷等語(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證人戊○○○證稱:伊進里辦公室問被告為何說伊是地下里長,被告不回答,當時己○○站在門邊,被告要出去,用身體撞己○○正面右邊,己○○倒向鎖死的那扇玻璃門,跌坐在地上,被告拉另一扇未鎖住、可供出入之玻璃門把,將門往里辦公室內拉,被告整個人壓在己○○身上,手還拉著門把,己○○一直喊很痛、不要壓他,被告仍反覆拉另一扇沒鎖可出入之玻璃門把,門把被扯下來等語(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88、90、92頁),證人即永明里里長甲○○證稱:戊○○○問被告是否說她是地下里長,被告要出去,己○○站在門邊,被告未說話,撞己○○右肩,己○○被撞倒在地上,無法起來,己○○手拉著門把,一直喊痛,被告用膝蓋壓住己○○,被告拉另一扇未鎖上玻璃門之門把,門把被拉下來(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94、95頁),證人丁○○證稱:己○○與戊○○○一起進永明里辦公室,戊○○○追問被告地下里長的事,被告未回應,戊○○○一直追問,被告急著離開,撞到在門邊的己○○,己○○倒向鎖住的一扇玻璃門,跌坐在兩扇門中間之門邊,大腿擋住未鎖未供出入之玻璃門,己○○拉著鎖住玻璃門之門把想站起來,被告將門往內開,無法打開,就用腳抵著己○○,用雙手去抓門把,前後用力晃動,門把被拉下來,伊將楊慶拉起來送往臺北榮總就醫等語(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98、101 頁),證人己○○、戊○○○、甲○○、丁○○關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己○○陪同其妻戊○○○進入永明里辦公室,戊○○○質問被告,被告欲離開里辦公室,適己○○站在門旁,被告經過己○○時,將己○○撞倒,致己○○跌坐在玻璃門旁地上,擋住被告去路,被告即用力向室內方向拉開玻璃門,致玻璃門撞及己○○等情,證述均一致,核與被告供稱:伊於上開時間在永明里辦公室下棋,己○○與其妻戊○○○到場,戊○○○大聲質問伊為何說戊○○○是地下里長,伊要離開里辦公室,己○○守在門邊不讓伊出去,伊看著己○○說讓伊出去,己○○戴著頸圈擋在門口,伊趁機到門邊,雙手拉門把,嗣門把鬆脫,伊將門把放掉等語相符(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堪認證人己○○、戊○○○、甲○○、丁○○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又永明里辦公室內有一張長形會議桌,可出入、活動之場地空間不大,玻璃門與長形會議桌間之距離約僅2 公尺寬,業據證人己○○、戊○○○、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 、92 、96頁),並有永明里辦公室內照片、玻璃門照片各1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33頁),依被告當天在永明里辦公室內以手機拍下之畫面顯示,告訴人己○○確實站在玻璃門前(偵查卷第38頁),被告復供稱其當時要出去,但己○○守在門口,其無法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6 、148 頁),益證被告當時急欲離開里辦公室,己○○又站在玻璃門前,室內空間狹小,堪認被告係衝撞站在門口之己○○,致己○○跌坐在地,其右手肘擦撞地面而受擦傷;

永明里辦公室之玻璃門其中一扇門係鎖上不能出入、必須利用另一扇未鎖上之門進出,經證人己○○、戊○○○、甲○○、丁○○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而可供出入之玻璃門之門把遭扯下脫落,有門把脫落之玻璃門及脫落之門把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拉門把時用力甚猛,該扇玻璃門因此撞及跌坐在玻璃門邊之己○○,造成己○○左前臂擦傷紅腫,適與己○○經臺北榮總診斷之受傷情形完全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證稱:在己○○被撞之前,有一位里民壬○○及台新銀行經理進入里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95頁),證人壬○○證稱:伊當時與台新銀行經理去里辦公室找里長,里長請伊等進去里辦公室後面之客廳坐,里長在門口接待伊,無人擋在玻璃門前使伊無法進入里辦公室,後來伊與台新銀行經理一起從玻璃門離開,當時里辦公室內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41 、142 、143 頁),足見壬○○與台新銀行經理進入里辦公室時,係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辯稱壬○○等3 人進入里辦公室時,己○○用手擋著玻璃門,是己○○打開玻璃門讓壬○○等人進入云云(本院卷第18頁),顯非事實;

至被告辯稱伊雙手拉門把,己○○又把門推回去云云,惟斯時己○○已跌坐在地,且其頸部尚戴有頸圈,移動困難,己○○如何能將玻璃門再推回去;

門把係被告用力扯落,亦據證人己○○、戊○○○、甲○○、丁○○上開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急欲離開里辦公室,用力過猛而扯落門把,被告並將脫落之門把丟到地上,己○○當時遭被告壓制,豈可能如被告所辯「假裝蹲下撿門把」、甚至自行拿門把劃傷自己手指?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殊無足採。

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永明派出所有永明里辦公室之監視畫面、永明里鄰長丙○○住家監視器畫面存證,告訴人己○○並以手機拍攝畫面提供予己○○任職之保一總隊云云,惟臺北市○○區○○街66號前、63巷口、石牌路75巷口往永明里辦公室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存5 至7 天,上開時間之錄影畫面已銷毀,永明派出所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告訴人己○○並未提供本案錄影畫面予其任職單位,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8年6 月1 日保督字第0980030207號函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證人丙○○復到庭證稱:伊住處後院之監視器不可能拍到永明里辦公室內之景象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

又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上開時間里辦公室內之影像,並未攝得被告辯稱己○○以雙手擋住玻璃門之情形,且未繼續錄影,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46頁),衡以被告既知曉以手機錄影存證,且當時被告尚得以手機撥打110 、119 ,有卷附手機照片可稽(偵查卷第49頁),足見當時被告並無遭外力強制無法以手機錄影之情事,若被告如其所辯係遭己○○、丁○○等人妨害自由無法離開里辦公室,被告何以未就自己被侵害之情節繼續錄影蒐證,其捨此不為,顯係唯恐錄下後,反自曝本件犯行,對己不利,始停止錄影,益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乙○○僱用之外籍看護癸○○(SUTINI)、永明里幹事庚○○、里長甲○○之母陳金寶、劉振智等人,惟證人乙○○具狀陳報其於上開時地、本案發生時不在場,有乙○○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其僱用之外籍看護癸○○(SUTINI)經本院傳訊,稱其未看過被告與己○○爭吵,未看過被告拉里辦公室玻璃門門把等語(本院卷第139 、140 頁),證人壬○○經本院傳訊,證稱:伊與台新銀行經理去拜訪里長,里長招呼伊等到裏面客廳等候,伊在客廳聽不到里辦公室的聲音,伊不記得當天有哪些人在里辦公室內等語(本院卷第142 、144 頁),可徵證人癸○○、壬○○均未見聞被告所辯情節;

而證人庚○○、陳金寶、劉振智於本件案發時間不在里辦公室內,庚○○、劉振智在另一間辦公室,陳金寶在里辦公室後方,與里辦公室隔著門簾,經證人甲○○、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6、101 頁),可徵上開證人或僅於本件案發前在里辦公室內、或於案發時在里辦公室旁之其他房間,然於本件案發時,均已不在現場,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承前傷害犯意,持拉斷之門把,刮觸己○○左手中指,致己○○受有左手中指切割傷云云。

惟查,證人己○○證稱:被告壓著伊,伊看到門把掉下來,被告用門把向伊劃過來(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戊○○○證稱:被告壓在己○○身上,被告反覆拉門把,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門把,將門把丟到地上,被告以雙手拿著門把往己○○身上揮去,門把就被丟到牆角(本院卷第88、91頁),證人甲○○證稱:被告一直拉門把,門把被扯下來,被告將門把往己○○身上劃下去,己○○當時是半躺著(本院卷第94、95頁),證人丁○○證稱:被告用雙手將門把拉下來,往己○○身上揮過去,被告將門把摔到角落,當時己○○半躺在地上,臉朝上,己○○左手放在肚子上,並未舉起手來抵擋(本院卷第98、100 、101 頁),依證人何慶何、戊○○○、甲○○、丁○○上開證述,可徵被告將脫落之門把丟到角落,當時己○○尚跌坐在地,臉部朝上,被告所在位置則居於上方,而脫落之門把為金屬製,上下均有圓孔,圓孔邊緣銳利,劃過人體皮膚可導致流血,有本院勘驗筆錄、門把照片3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1、52頁),若被告蓄意以門把刮觸傷害己○○,依被告與己○○之相對位置、該門把之銳利程度,衡情被告可以門把劃傷己○○之手臂、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己○○不致僅受有「左手中指切割傷」,抑且,己○○當時左手放在肚子上,有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稽,被告若有意傷害,何以該門把僅刮觸至己○○「左手中指」,己○○之腹部毫無所傷?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將門把「丟到旁邊牆角」,可徵係被告將脫落之門把往旁邊丟時,不慎觸及己○○左手中指,造成己○○左手中指之切割傷,並非不可能,殊難認己○○此部分受傷係被告蓄意造成,非得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撞倒告訴人己○○、以玻璃門撞及己○○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尚可,竟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行為自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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