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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0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54號典雅便利商店內,乘店內負責人許倫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砧板1個、省電燈泡黃光燈泡5 個、白光燈泡1 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13 元),置入隨身背包內而得手,並快步走出店外。
許倫耀在甲○○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後,即時發覺,緊追在後,始將已步出店外之甲○○逮捕,甲○○遂將上開竊盜得手物品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丟棄在地,經許倫耀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佯稱其姓名為「林俐俐」,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復辯稱伊姓名為「張曉軍」,並非犯罪嫌疑人甲○○云云。
惟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實施犯罪後,即為許倫耀以現行犯逮捕,為警製作筆錄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自98年4 月5 日起羈押於是所臺灣士林看守所,期間並按捺指紋、拍照,有偵卷第34頁、第35頁之照片及指紋卡片可佐。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真實年籍、姓名為甲○○,始提起公訴。
被告移審後,復經本院訊問明確(參見本院98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三千元具保免予羈押,並即由乙○○具保,當庭予以釋放。
惟被告嗣即傳拘無著,有逃匿事實,再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裁定沒入乙○○繳納之保證金後,以98年士院刑愛字第253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
被告嗣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14 號前緝獲,又經警採驗指紋、拍照存證,有卷附指紋採驗卡片可佐。
則依上開被告到案之經過,並無錯認犯罪嫌疑人之人別之可能性。
況比對卷附照片、98年4月5 日及98年8 月4 日之指紋卡片,及被告當庭所為簽名字跡後,亦均相互核符,確堪認定在庭之被告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無訛,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被告之人別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8年4 月4 日16時30分許確實有前往被害人店內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純粹去消費,其實伊還沒走出去還在結帳區,店員就抓住伊,要伊付錢云云(見98年4 月22日審理筆錄第2 頁)。
惟查,證人即便利商店負責人許倫耀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4 月4 日下午4 點半,我從監視器看到他把我貨架上的物品搬到另外一邊,再收到她的包包內,前後來回搬來搬去,她只挑一種白色的燈泡放到包包內,接著她在店內閒晃,當時我以為她會過來櫃檯與我結帳,結果閒晃之後沒多久趁我在給客人結帳時,從旁邊溜出去,我就追出去抓住她,請她付錢,她不要,就把我店內的燈泡和砧板丟在地上,我媽媽就叫我打電話報警。」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
98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核與卷附許倫耀提供之典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商店陳列架上拿取物品,並放入隨身攜帶的包包內,經過櫃檯時趁有顧客結帳欲瞥頭離去,並無停駐之舉動,店員見狀伸手欲攔止等情,相互核符(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堪認所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商店陳列架及贓物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燈泡、砧板等物後,將之放入包包內,走到櫃檯時無意結帳,反而快步離去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胡言亂語(分別參見偵卷第8 頁、第38頁;
98年4 月5 日訊問筆錄,98年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第4 頁),自應究明其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是否確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
惟查,被告並無相關就診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5 月6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80037166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22日訊問時所陳內容,對答切題;
質以其先前警詢、偵訊時所陳內容,復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偵訊中為什麼說你被附身?)對。
但我現在不想談,因為是不同空間的,她們也不喜歡我們談她們的事,只談我們地球人類該做的就好」(本院卷第8 頁),收放自如,且又執詞辯稱:當時身上有帶錢,有意思去結帳區等語,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本院98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顯然就其行為該當竊盜罪之要件及違法性均有認知。
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該案偵審過程中,可見被告於該案具狀為己辯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5 號卷【下稱:第695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到庭陳述意見、聲請傳訊證人(參見91年7 月23日偵詢筆錄;
91年8 月9 日偵詢筆錄,附於第695 號卷第24頁以下;
第34頁以下),為己置辯,對答切題,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確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上開各情,當係僅為避罪卸責而已,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方順手牽羊之犯罪動機,竊盜手段未具破壞性,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亦無告訴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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