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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3749號、第5678號、第5782號、第5783號、第5784號、第5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編號10「竊取物品及價值」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 、編號10所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98年5 月7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21423號函附洪瑞香報案筆錄、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店錄影監視畫面照片10幀、白蘭氏冰糖燕窩單價證明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98年7 月24日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13、44、7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經臺北榮總精神科鑑定罹有「病態偷竊症」(屬衝動障礙症),其智能為中等智力程度,於偷竊行為時應能辨識行為違法,但因其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行為時並無明顯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如受妄想之控制及幻聽之指使等),故被告行為時並未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上開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背面),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足採。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因罹有衝動控制障礙之病態性偷竊症而犯本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所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1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9日作成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惟依上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揭病症,現仍持續於臺北榮總治療中,有其掛號單據、用藥記錄單、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至86頁),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2 月2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53號緩起訴,復於95年9 月1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判決,又於96年3月24日起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11之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本件犯罪與前案犯罪間隔相當時間;
被告原從事房屋仲介業,有正當職業及經濟來源,有卷附被告及其配偶黃淑華之存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7至64頁),且被告係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病症,未能控制而犯竊盜罪,業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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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及│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價值(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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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3月 │臺北市萬華│臺灣屈臣│斯斯感冒膠│刑法第320 │甲○○犯竊盜罪,│
│ │24日18時│區○○路49│氏個人用│囊5 盒、欣│條第1 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7分許 │7 號臺灣屈│品商店股│表飛鳴錠7 │盜罪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臣氏個人用│份有限公│盒,共計5,│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品商店股份│司 │010 元 │ │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有限公司萬│ │ │ │期徒刑壹月,如易│
│ │ │大店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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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3月 │臺北市中正│同上 │欣表飛鳴錠│同上 │甲○○犯竊盜罪,│
│ │24日18時│區○○○路│ │17盒,共計│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4分許 │1 段56號臺│ │10,710元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灣屈臣氏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人用品商店│ │ │ │折算壹日,減為有│
│ │ │股份有限公│ │ │ │期徒刑壹月,如易│
│ │ │司城中店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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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10月│臺北市北投│同上 │白蘭氏冰糖│同上 │甲○○犯竊盜罪,│
│ │25日17時│區○○路2 │ │燕窩10盒,│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2分許 │段76號臺灣│ │共計11,800│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屈臣氏個人│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品商店股│ │ │ │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石牌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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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11月│臺北縣蘆洲│同上 │白蘭氏冰糖│同上 │甲○○犯竊盜罪,│
│ │17日15時│市○○路38│ │燕窩8 盒,│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1分許 │號2樓臺灣 │ │共計9,040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屈臣氏個人│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品商店股│ │ │ │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光華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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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12月│臺北縣蘆洲│同上 │若元錠6 盒│同上 │甲○○犯竊盜罪,│
│ │5日17時 │市○○街15│ │、欣表飛鳴│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6分許 │7號2樓臺灣│ │錠51盒,共│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屈臣氏個人│ │計34,344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品商店股│ │ │ │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得勝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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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12月│臺北縣三重│同上 │欣表飛鳴錠│同上 │甲○○犯竊盜罪,│
│ │11日17時│市○○○路│ │9 盒,共計│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2分許 │134號臺灣 │ │5,670 元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屈臣氏個人│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品商店股│ │ │ │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中央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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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12月│臺北縣淡水│同上 │善存新寶納│同上 │甲○○犯竊盜罪,│
│ │20日15時│鎮○○路10│ │多孕補錠2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1分許 │號臺灣屈臣│ │盒、欣表飛│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氏個人用品│ │鳴錠1 盒,│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商店股份有│ │共計3,220 │ │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竹圍│ │元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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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2月 │臺北縣淡水│同上 │合利他命1 │同上 │甲○○犯竊盜罪,│
│ │11日11時│鎮○○路46│ │盒、欣表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號臺灣屈臣│ │鳴錠4 盒,│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氏個人用品│ │共計3,285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商店股份有│ │元 │ │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淡水│ │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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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2月 │臺北市士林│同上 │愛視潔隱形│同上 │甲○○犯竊盜罪,│
│ │26日22時│區○○路 │ │眼鏡藥水5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6分許 │285號臺灣 │ │瓶、瑞霖隱│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屈臣氏個人│ │形眼鏡去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品商店股│ │白劑3 瓶,│ │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公司│ │共計4,792 │ │ │
│ │ │士林店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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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3月2│臺北市士林│惠康百貨│澳洲有機牛│同上 │甲○○犯竊盜罪,│
│0│日11時50│區○○路2 │股份有限│肋條、和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段55號地下│公司 │去骨牛小排│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1樓JASONS │ │各1 包,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超市 │ │計5,319 元│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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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3月3│臺北縣板橋│臺灣屈臣│維骨力膠囊│同上 │甲○○犯竊盜罪,│
│1│日14時52│市○○路2 │氏個人用│4 盒、高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段188號2樓│品商店股│潔牙刷1 支│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臺灣屈臣氏│份有限公│,共計18,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個人用品商│司 │99元 │ │折算壹日。 │
│ │ │店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埔墘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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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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