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22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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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因素有嫌隙,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下午5 時27分許起,因丙○○之妻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發生口角,丙○○遂偕同其妻在臺北市○○區○○路210 巷30弄38號1 樓前找乙○○理論,嗣丙○○、乙○○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不斷相互向對方推擠拉扯,過程中乙○○以腳踢擊丙○○下半身共三次並徒手揮拳毆打丙○○上半身,丙○○亦徒手揮拳歐打乙○○上半身,雙方以此方式互毆,致使丙○○受有多處挫擦傷(右上臂7 公分2 處、8 公分1 處、左上臂2 公分1 處)、雙手掌瘀傷、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下鼻甲腫脹充血、鼻中隔彎曲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多處挫擦傷(前胸3 處:5 *3平方公分、3.5 *0.5平方公分、5 *1平方公分;

右前臂1*0.5 平方公分;

左下肢3*0.5 平方公分)、後頸、右大拇指及左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僅被告丙○○爭執告 訴人乙○○及丙○○各於偵查中提出之97年8 月29日、97 年8 月30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23至24 頁) ,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 明文。

觀諸上開乙○○、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乃為 診療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觀察病患之傷勢外觀及囑言治 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 書面報告,應具有高度客觀性,且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況,參諸前揭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5 頁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筆錄),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易卷第14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7 至216 頁),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約畫面顯示5 點27分47秒被告2 人從畫面右側雙手互拉推出出現在畫面內,被告兩人並持續雙手互相拉扯推擠,被告乙○○以腳踢擊被告丙○○身體下半身,被告丙○○以右手揮一拳揮擊乙○○上半身。

被告乙○○再以右腳踢擊丙○○下半身,被告乙○○再以右手揮擊當時有點彎腰的丙○○上半身。

被告乙○○再腳踢擊丙○○下半身。

被告2 人互相推擠拉扯至馬路中間,至畫面顯示時間05:29:00為止被告2 人均持續相互以雙手對對方為推擠拉扯,上開過程之中並無第三人以肢體介入被告2 人的推擠拉扯。

至上開時間之後,只能看到畫面遠端有一群人圍聚,似有肢體動作,但細節為何看不清楚。」

有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另本院並當庭請被告乙○○示範案發當時腳踢之動作,由告訴人丙○○站在被告乙○○身旁,經勘驗被告乙○○右腳打直踢出數次,測量其腳掌高度最高可踢到約80公分,高度約相當於告訴人丙○○膝蓋高度,有本院同上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

至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部分,則有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就醫之照片數張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55頁),惟上開告訴人丙○○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關於「右上臂4 公分2 處挫擦傷」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該傷勢是伊三年前所受的傷,與本件被告乙○○傷害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傷害尚非被告乙○○所造成,至堪認定;

另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其中為「右膝挫傷並疑似韌帶斷裂」,查應係為「左膝挫傷並疑似韌帶斷裂」之誤,有丙○○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會診紀錄、急診部外傷簡圖、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又告訴人丙○○於98年3 月19日另呈之三軍總醫院97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另載有告訴人丙○○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上開「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與前述「左膝挫傷並疑似韌帶斷裂」是否有因果關係,嗣經該院函覆:「劉君於97年9 月2 日門診時,主訴左膝於97年8 月29日挫傷,經檢視及理學檢查發現,左膝關節血腫,並有前向不穩定及壓痛現象,於97年9 月10日檢查報告發現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外側股骨及脛骨均有骨挫傷現象,研判應與97年8 月29日急診紀錄之膝挫傷有關。」

此有三軍總醫院98年7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1742號函及所附之丙○○急診病歷影本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顯見告訴人丙○○所受前揭「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害與被告乙○○傷害犯行有關,此亦業據檢察官於98年7 月9 日審理時當庭及98年7 月21日具狀將告訴人丙○○此部分所受之傷害更正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135 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乙○○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出手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並反擊,因而造成告訴人乙○○部分挫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迫反擊,是正當防衛,告訴人乙○○的傷勢是當時居中勸架的里長丁○○所造成的,並質疑警方當時到場處理時只將伊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警局,卻讓乙○○留在現場至30分後才被帶至警局,過程有瑕疵云云。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甲○○發生口角後,被告丙○○有出手攻擊伊,以其右手抓伊左手手腕,左手抓伊大拇指關節,拉得伊手痛,伊有出拳毆打還有踢被告丙○○,伊往馬路跑,被告丙○○追出來,之後2 人拉扯,被告丙○○用右手攻擊伊頭部時伊閃開,伊很生氣,以右拳揮打被告丙○○臉部,2 人就分開,被告丙○○又過來,伊就出腳踢被告丙○○..... 後來被告丙○○趁伊轉過去時站在伊左側從伊頭部左後頸部揮拳歐打伊,再用其右手把伊左手小指關節壓著喀一聲,伊痛得把被告丙○○的手甩開,被告丙○○抓住伊的胸口扯伊的衣服,把伊衣服整個脫掉,伊因而退幾步,快要倒下去,是伊用手撐住才未完全跌倒,後來里長說警察來了,才要渠等不要再打了,被告丙○○在過程中都在推擠伊,伊當天所受的其他多處擦挫傷亦是被告丙○○拉扯推擠造成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審理時勘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而有如上述二、㈠所述之勘驗結果,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確有與告訴人乙○○不斷推擠拉扯並以右拳揮擊告訴人乙○○之動作無訛,此亦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自陳有與告訴人乙○○拉扯、推擠,所以可能告訴人乙○○因此受傷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68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易卷第14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7 至216 頁)、告訴人乙○○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之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72至73頁),被告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雖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傷勢為勸架之丁○○所造成,惟查,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被告丙○○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之過程中,並無第三人以肢體介入被告2 人的推擠拉扯;

至上開時間之後,只能看到畫面遠端有一群人圍聚,似有肢體動作,但細節為何看不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丁○○所造成;

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是伊先去報警,警察沒來之前,伊就先跟乙○○、丙○○說不要吵了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顯見證人丁○○確實有出面勸架,苟如證人丁○○出面之目的係要勸架,則其必希冀互毆之雙方能為其勸離始合於常情,豈有再積極加害於互毆雙方其中一人之理?且證人乙○○對於整個案發經過全未證及伊之傷勢是由丁○○所造成,是以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丙○○與之推擠拉扯所致,並非丁○○所致,應甚明確,被告丙○○此之辯解尚未可採。

⒋被告丙○○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過程,係2 人均係有對對方推擠拉扯之動作,且被告丙○○尚有主動揮拳攻擊告訴人乙○○上半身之舉動;

再佐以告訴人乙○○受傷部位係在前胸、右前臂、左下肢、後頸、右大拇指及左小指等處,應係被告丙○○正面攻擊告訴人之身體所致,而非單純排除對方之拉扯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被告丙○○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另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採。

⒌至被告丙○○所辯對於員警逮捕程序有所疑義部分,經查,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已未看到有人毆打,但有看到其中一人有流血,伊懷疑可能有互毆,怕2 名嫌疑人再起衝突,經詢問後因2名嫌疑人要互提傷害告訴,所以伊先將其中一位先表明要提告的嫌疑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另一名嫌疑人伊就通知另一組警網來處理,因為怕2 名嫌疑人再起衝突,故將之分開帶至警局,當時先帶回警局的該名嫌疑人同意上警車至警局,伊亦未對該嫌疑人上手銬及施以強制力,當時並非逮捕該名嫌疑人,因當時沒有確定是現行犯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

另名到場處理之證人即員警周清貴則證稱:伊在現場留守約30分鐘,等第二台警車來載第二位嫌疑人去警局,林俊宏這組警網當時先開警車載其中一名嫌疑人至警局,本件並未對嫌疑人上手銬,如果是逮捕程序一定要上手銬,伊並未逮捕第2 名嫌疑人,等第二台警車來把另一位嫌疑人帶回警局,伊即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2 名被告因在場表示要互提告訴,員警為避免被告2 人同車起衝突,始請渠等分開搭乘警車前往警局,前後時間大約30分鐘,可堪認定,況本件被告2 人均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員警並未使用強制力,亦未將被告2 人上手銬,且當日被告2 人亦並解送檢察官,是以,難認本件員警有對被告2 人行逮捕程序,是自無有逮捕程序瑕疵之可言;

被告丙○○辯稱逮捕程序有瑕疵,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乙○○、丙○○先後互為傷害對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原互為鄰居,本應和睦共處,竟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出手傷及對方,實屬不是,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丙○○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而被告乙○○所受傷勢較被告丙○○輕微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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