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22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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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網路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卡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同年7 月7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 萬2 千元,向甲○○下標購買筆記型電腦1 臺,並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連絡,相約於同年7 月10日在臺北市○○路與基河路口面交,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面交當日交付商品並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共32張之1 千元紙鈔後,始發現為偽鈔,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無法連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伊之身分證(93年7 月補發)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均係伊於93年8 月間在網咖遺失皮包內之證件,皮包裏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現金卡、郵局提款卡,伊發現遺失後只有去掛失身分證,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其後伊也沒有再駕車及看醫生云云。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經過,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7974號偵查卷第4 至10、48至49頁),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和宇寬頻網路公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及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50005060號鈔券鑑定報告等件(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7974號偵查卷第18至21、23、24、29頁,97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且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行騙被害人過程中,有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申請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係伊於93年8 月間遺失皮包內之證件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所謂證件遺失乙節,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之皮包,連同其內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卡片,係於96年11月間遺失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前揭物品,係於93年8 月間遺失云云(見本院98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依卷附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1088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申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所示,被告於93年7 月換發身分證後,曾於同年12月2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惟遺失時間載明為93年12月12日(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偵查卷第32、34頁),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於93年7 月補發之身分證,係於同年8 月間遺失云云,亦有未合;

再依本院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往來明細所示,被告之玉山銀行現金卡於93年8 月至94年3 月間,有多次本人ATM存款、提款紀錄,且迄無掛失及補發紀錄,而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則於93年9 、10月間,有多筆預借現金及消費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98年6 月24日玉山個(管)字第0980622093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 月24日函暨所檢附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審理卷)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辯稱其於93年7 月換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均於93年8 月間遺失乙節為虛妄,堪認上開行動電信門號確係被告自為檢附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向和宇寬頻網路公司申請甚明;

再查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該門號卡片,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辯稱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陳明該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物,何以流為犯罪使用,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本件顯係被告自願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門號卡片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雖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逃亡,嗣經通緝歸案,但被告係於97年3 月18日、97年10月28日遭通緝,有其通緝書2 份在卷可稽,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且無該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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