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犯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
- 四、經查:
- ㈠、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
-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見
- ㈢、又卷內證人乙○○、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㈠
- ㈣、綜上,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自白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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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寄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犯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暨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23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第21號路邊停車格,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開啟何秉倫所有之車號4265 -PD號(起訴書誤載為4265-DP 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8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自用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PDA 1 臺(即附表編號㈦部分),得手後持往臺北市○○街附近店家變賣花用,嗣經警採集前開車輛上之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㈦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又在被害人何秉倫所有之車號4265-PD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紀錄及採證相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0日鑑驗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2 至15 、16至2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94年間犯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暨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末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財物(起訴書就附表編號㈡被害人車號誤載為6350-QN 號、附表編號㈣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8 月2 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8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6350-QH 號、97年8 月1日),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乃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案件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案件被害人丙○○之證述、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紀錄及採證相片)共6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做前述附表編號㈦所示案件,伊於警詢中承認有做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案件,是因為警察誤導伊,伊以為全部案件都有指紋比對;
偵查中伊則因為檢察官只有就時間、地點訊問伊,伊沒有看到相片,所以就憑記憶回答,但最後伊有說如果有採到指紋才是伊做的;
法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伊承認有做附表編號㈠、㈡、㈥、㈦所示案件,是因為伊想趕快開完庭,趕快回去泰源技訓所,實際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案件都不是伊做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7 頁之被告98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固據被告於審理中質稱:伊係因警察在尚未全程錄音前先拿出一疊案卷,向伊表示都有採到伊之指紋,所以伊於警詢中才承認云云。
然查,審理中經傳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己○○、甲○○,就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具結證稱:因轄區內有發生幾件敲破玻璃、專偷車內衛星導航系統類似手法之竊案,其中1 件有採到被告之指紋,所以伊等就到臺北監獄借訊被告,當時有帶幾件案卷去現在忘記了,伊等並未提示現場勘查報告及相片給被告看,只有口頭告知被告竊案發生之時間、地點,讓被告回想,伊等沒有告訴被告都有採到指紋,如果都有採到指紋,就不用去借訊被告了;
被告除了有採到指紋的那件,另外還有承認6 件,還有幾件沒有承認,之後伊等才針對被告承認的部分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綦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因警方以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該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應無疑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之被告98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惟旋於偵查中改稱:附表編號㈡、㈤不是伊做的,如果車內採到伊指紋就是伊做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08 至109 頁之被告98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承認有做附表編號㈠、㈡、㈥、㈦的案件,其他的都不是伊做的云云(見本院98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供詞歧異;
而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於97年下半年間大臺北地區多起竊盜案件,除本案外另有多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前揭員警證人證稱:伊等於警詢中僅口頭告知被告竊案發生之時間、地點,讓被告回想,並未提示現場勘查報告及相片給被告辨識等情,顯不能排除被告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而未能清楚記憶各次竊盜犯行之可能性,其前揭警詢中自白之證明力,尚屬有疑;
㈢、又卷內證人乙○○、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紀錄及採證相片)共6 份(見偵查卷第8至9、10至11、29至105 頁),雖得顯示確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竊盜案件之發生,惟證人乙○○、丙○○僅分別證述其等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並未指訴曾親身見聞係被告所為,而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6 份,則均未採得與被告有關之指紋、遺留物或其他跡證,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自白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既為其嗣後推翻,復無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得保障其真實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有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案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竊財物 │
├──┼───────┼───────┼───────┼───────┤
│ ㈠ │車號3D-4507號 │97年7月13日12 │臺北市大同區延│衛星導航PDA1臺│
│無罪│自小客車車主張│時30分許 │平北路4段200號│ │
│ │惟舜 │ │前 │ │
├──┼───────┼───────┼───────┼───────┤
│ ㈡ │車號6350-QH 自│97年7月29日16 │臺北縣大同區涼│衛星導航PDA1臺│
│無罪│小客車車主曾于│時30分許 │州街90號對面停│及回數票1本 │
│ │玲 │ │車格 │ │
├──┼───────┼───────┼───────┼───────┤
│ ㈢ │車號8S-589自小│97年7月31日17 │臺北市大同區涼│衛星導航PDA1臺│
│無罪│客車車主戊○○│時許 │州街39號前 │ │
│ │ │ │ │ │
├──┼───────┼───────┼───────┼───────┤
│ ㈣ │車號1211-SN自 │97年8 月1 日10│臺北市大同區承│衛星導航PDA1臺│
│無罪│小客車車主葉雅│時30分 │德路3段214巷口│ │
│ │萍 │ │ │ │
├──┼───────┼───────┼───────┼───────┤
│ ㈤ │車號3737-DC號 │97年8月6日13時│臺北市大同區玉│衛星導航PDA1臺│
│無罪│自小客車車主張│15分許 │泉公園停車場內│ │
│ │逸賢 │ │ │ │
├──┼───────┼───────┼───────┼───────┤
│ ㈥ │車號5860-PC號 │97年10月2日15 │臺北市大同區西│衛星導航PDA1臺│
│無罪│自小客車車主劉│時45分許 │寧北路1巷口 │ │
│ │岢貞 │ │ │ │
├──┼───────┼───────┼───────┼───────┤
│ ㈦ │車號4265-PD 號│97年12月23日20│臺北市大同區敦│衛星導航PDA1臺│
│有罪│自小客車車主何│時15分許 │煌路第21號路邊│ │
│ │秉倫 │ │停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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