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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許巍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經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經宇係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51 號8 樓之1 ,下稱東林公司)董事長,兼任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3 號3 樓,已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櫃公司,負責人為王經宇之弟王軍龍,下稱軍成公司)之總經理,為上開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經宇因東林公司股東孫化禹(股份信託登記在劉華文名下)堅持要退股,遂透過李俊成介紹認識王麗華,遊說王麗華以新臺幣(下同)970 萬5,116 元購買劉華文名下之東林公司股份共計270 萬股,並承諾可推舉其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經王麗華同意後,由王麗華於民國94年9 月初某日簽發負責人為王麗華之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為民國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5日,面額各為470 萬5116元、5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由李俊成轉交劉華文提示兌現。
王經宇於王麗華交付支票後,即依承諾於94年9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嗣於96年9 月9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將劉華文名下東林公司股份270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為王麗華所有,並將王麗華登記為東林公司董事。
詎王經宇於94年11月間某日知悉王麗華經濟情況欠佳,為免王麗華名下之股份遭他人查封,明知王麗華未同意將其名下之東林公司股份轉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徵得李俊成及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員工胡康蓉同意後,指示東林公司不知情之股務主管殷蔚菁將王麗華所有270 萬股股份中之150 萬股過戶到胡康蓉名下、120 萬股過戶到李俊成名下,殷蔚菁並依王經宇之指示,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虛偽登載董事王麗華持有股份0 股,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股東名簿上虛偽登載股東胡康蓉持有股數150 萬股、股東李俊成持有股數120 萬股,並於94年12月23日持上開不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以東林公司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報備董事持股變更,行使該等文書,使無實質審核權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據以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核准日期文號,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函覆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王麗華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王麗華嗣於95年3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東林公司股東名冊,始知悉其股份已無故分別移轉登記於胡康蓉、李俊成名下,因而對胡康蓉、李俊成、殷蔚菁提出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1號案件),於該案偵查中,胡康蓉、李俊成、殷蔚菁均一致供稱係聽命於公司老闆王經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華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案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 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警詢、及偵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
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王麗華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王麗華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王麗華之證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經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王麗華對於其名下之東林公司270 萬股並未實際出資,係由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王麗華名下,伊有權將股份予以變更登記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王麗華購買東林公司270 萬股之股款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印辰公司簽發2 紙票支付,發票日各為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5日,支票面額各為470 萬5116元、500 萬元、票據號碼各為HJA0000000、HJA0000000,該2 紙支票嗣交由李俊成轉交劉華文,由劉華文提示兌現,東林公司嗣於94年9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將劉華文名下東林公司股份270 萬股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王麗華所有,並將告訴人王麗華登記為東林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麗華、劉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108 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6年4 月11日上華字第096000 051號函暨檢附上開支票2 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96年4 月30日彰南科字第0960040號函暨檢附劉華文之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6年5 月2 日上華字第096000067 號函暨檢附印辰公司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96年5月4 日彰南科字第0960045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96年5 月7 日彰南科字第0960047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6年5 月11日上華字第096000074 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418437700 號函、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王麗華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96年度發查字第1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311 頁至第316 頁、第322頁至第32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經宇因認告訴人王麗華經濟情況欠佳,於徵得李俊成及胡康蓉同意後,指示東林公司股務主管殷蔚菁將告訴人王麗華所有270 萬股中之150 萬股過戶到胡康蓉名下、其中120 萬股過戶到李俊成名下,殷蔚菁並即依被告王經宇之指示,在其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董事即告訴人王麗華持有股份0 股,在其製作之股東名簿上登載股東胡康蓉持有股數150 萬股、股東李俊成持有股數120 萬股,並於94年12月23日持上開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以東林公司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報備董事持股變更,使無實質審核權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據以在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核准日期文號,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函覆准予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胡康蓉、李俊成、殷蔚菁、方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4頁、96年度偵字第11108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428381100 號函、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88.11.1 商88223751號函釋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317 頁至第320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96年度偵字第11108 號卷第91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王經宇未經告訴人王麗華授權或同意,即將告訴人王麗華名下之東林公司股份過戶予他人乙節,業據告訴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麗華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其提供共計1 千餘萬之款項予告訴人王麗華,用已支付股款云云,惟查:1被告辯稱其於94年8 月29日依告訴人王麗華指示,以現金400 萬存入告訴人王麗華配偶羅丁文之帳戶,用已支付94年9 月15日之470 萬5116元支票,並有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 紙為據(見96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13頁),告訴人王麗華則否認上開金額為股款,稱係羅丁文前於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1 日各借款200 萬予被告,被告嗣於96年8 月29日清償借款,其亦提出羅丁文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亦供稱曾借過1 次200 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108 號卷第130 頁),因銀行存款憑條僅足認被告有於94年8 月29日各存入200 萬元至羅丁文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作為係支付股款、清償借款或其他原因關係之證據,且上開400 萬存入時間、存入對象,亦與支票發票日94年9 月15日、發票人印辰公司或告訴人王麗華有間,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告訴人王麗華持軍成公司簽發予告訴人王麗華所經營之臺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特公司),票面金額310 萬支票向被告調度資金,經雙方同意後以230 萬為票據貼現金額,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匯款230 萬至艾銳特公司,並提出軍成公司支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王麗華則否認艾銳特公司曾收受過軍成公司簽發之支票,亦否認此筆款項與股款有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108 號卷第99頁),因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並非被告,而係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未說明前開公司與被告之關連,誠難憑上開證據,據為被告支付股款之依據。
3被告辯稱上開310 萬支票嗣經證人王筱茿主張為其所有,告訴人王麗華無權處分該紙票據,被告向告訴人王麗華求證屬實後,告訴人王麗華請求被告代償該筆310 萬,被告同意,遂於96年11月16日,委託李俊成將310 萬現金交付予證人王筱茿,並提出蓋有「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王筱茿」之收據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66號第86頁),而證人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股票買賣,伊有經手1筆價金之交付,就是第2 筆股款500 萬,有跟王筱茿借張客票,好像是310 萬支票,借票是因為要籌500 萬去過票,後來310 萬係伊拿去給王筱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背面),證人王筱茿則結證稱:收據上所蓋活躍動感公司大小章應該是真正,應係財務小姐幫伊蓋,伊無法回答該310 萬從哪收取,當時公司資金由伊調度,但收款由財務小姐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是由證人李俊成、王筱茿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稱之代償事項,另證人王麗華亦結證稱:伊未曾見過該收據,亦不知悉被告與王筱茿間之事,收據上記載之310 萬元伊不知道用途,伊亦未授權王筱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是依前開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有為告訴人王麗華代償310 萬予證人王筱茿。
4被告辯稱於94年10月間依告訴人王麗華要求,將活躍動感公司償還予被告之借款讓與告訴人王麗華,被告同意後,即交付活躍動感公司簽發之100 萬、150 萬支票2紙予告訴人王麗華云云,經本院向銀行函詢,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稱活躍動感公司曾於94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150 萬支票1 紙,有該分行99年7 月27日彰中和字第099016 48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臺彎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稱活躍動感公司曾於94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100 萬支票1 紙,亦有該分行99年7 月27日99中和字第0697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178 頁),告訴人王麗華則結證稱:其與王筱茿間之金錢往來,除活躍動感公司與印辰公司簽訂之2 紙協議書外,王筱茿還向伊借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背面),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另證人王筱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有金錢互相調度。
活躍動感公司於94年10月17簽發之150 萬元支票,及於94年10月31日所簽發100 萬支票,上開支票簽發用途及對象,伊現在既不起來。
伊與印辰公司、王麗華間亦有資金往來,係業務間調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支票,無從得知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辯稱於94年11月21日得知告訴人王麗華資金有異,於計算債權債務關係後,匯款115 萬5116元至告訴人王麗華帳戶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書(見96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87頁),告訴人王麗華坦認有收到該筆匯款,惟否認與股款有關(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因銀行匯款回條僅足認被告有於94年11月21日匯款115 萬5116元至告訴人王麗華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作為係支付股款或其他匯款原因關係之證據,且上開款項存入時間,亦與系爭支票發票日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5日有間,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支付股款之事實。
6本件系爭股款高達9 百餘萬元,並非小數目,倘告訴人王麗華僅係被告之人頭,被告與告訴人王麗華間竟無簽訂任何書面或信託契約,被告行止,顯與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而被告上開辯稱之分次支付股款情節,給付時間(94年8 月至11月)、給付價款總額(共計1305萬5116元)均與股款支票支付時間(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5日)、票面總額(970 萬5116元)不相符合,被告辯解,誠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100 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 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
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股務主管殷蔚菁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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