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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97年10月8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8 日」,第9行所載「帳戶及金融卡」應補充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二)證據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編號1 所載「被告甲○○明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業已得被害人乙○○原諒(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該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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