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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7號、98年度偵字第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如附表一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如附表二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4 月4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因平日有用毒品之惡習,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3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30分,應予更正),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6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117 號,應予更正)之精品行李箱店內,向甲○要求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以「若不借下次就不是這樣,最起碼有3 個人,不會這麼客氣」等語向甲○恫嚇,致其心生畏懼,惟甲○仍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㈡又於98年5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戊○○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133 號之滷味店內,向戊○○要求借貸1 萬元,並以「有整車兄弟在外面等,上次有人不願借錢,因而被砸店」等語向戊○○恫嚇,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丙○○2,00 0元得逞。
㈢復於98年5 月11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己○○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84號之木瓜牛奶店內,向己○○表示為士林在地兄弟,旗下兄弟眾多,如己○○欲繼續做生意,需交付全數營業額等語,向己○○恫嚇,致其心生畏懼,惟己○○仍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丙○○竟因此不滿,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己○○所有之水果、果汁及果汁機(合計價值約1,9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己○○,隨即逃逸。
㈣再於98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丁○○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13號之麵食店內,向丁○○表示有無看過電視報導或新聞,又自稱在地兄弟,要求其交付5,000 元,否則將翻桌並找人隨時來找碴等語,向丁○○恫嚇,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丙○○1,500 元得逞。
㈤復於98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35 巷18號之快炒店內,向乙○○表示有無看過新聞,且目前在跑路手頭很緊,並以不得報警,否則將讓該店出事等語,向乙○○恫嚇,致其心生畏懼,惟乙○○仍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㈥另於98年5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庚○○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39號1 樓之豆花店內,向庚○○索取保護費,並表示給錢即可受保護,否則將再來等語,向庚○○恫嚇,致其心生畏懼,惟己○○仍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丙○○竟因此不滿,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庚○○所有之豆花器具、材料(合計價值約2 、3,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庚○○,隨即逃逸。
嗣經警循線於君閣旅館內查獲丙○○,並扣得其自丁○○處取得之1,100 元。
二、案經甲○、戊○○、己○○、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54條毀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丁○○、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98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搗毀告訴人己○○、庚○○物品之照片4 張,告訴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98年度偵字第70 65 號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4 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2 次同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 次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4 月4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8年3 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其中4 次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98年3 月31日所為之犯行,應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多次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所受拘役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併執行之。
另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被告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有吸毒惡習,不思戒除毒癮,努力向上,卻以言語恐嚇商家,亟思不勞而獲。
更明知己之不法作為已遭警偵查中及新聞報導,不知幡然悔悟,反變本加厲,以此作為脅迫商家之用,顯無悔意等情,爰依法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98年3 月31日、98年5 月11日、98年5 月12日犯下本件4 次恐嚇取財未遂、2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得之金錢亦非鉅額,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同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被害人 │ 毀損內容 │
├─────┼───────┤
│ 己○○ │果汁、水果、果│
│ │汁機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 毀損內容 │
├─────┼───────┤
│ 庚○○ │豆花器具及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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