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34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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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前往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係友人「銀鳳」而需款調度,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8 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伊朋友綽號「小胖」的甲○○說他無法開戶,他有1 筆錢要下來,所以叫伊去開戶借給他,伊開完戶後即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甲○○,後來伊有叫甲○○要把帳戶還伊,但甲○○一直拖延,伊跟甲○○是一起做雜工時認識的,認識沒有很久,不算很熟,伊借帳戶給甲○○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且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5、1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且款項係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係友人即綽號「小胖」之甲○○要求其開戶並向其借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伊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係因放在機車後車廂內,下雨拿雨衣出來時掉了、或被偷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伊於開戶1 星期後,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小胖」云云(見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改稱:伊於開戶當天,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小胖」云云(見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筆錄),所供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自承與甲○○不熟,何以無故出借個人金融帳戶,亦屬有疑,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的綽號是「小胖」,曾與被告一起在三重接受老闆派工而認識,但伊未曾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7日審理筆錄),明白否認有借用帳戶之事,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供稱其土地銀行帳戶出借予友人甲○○乙節為真,所辯委無可採。

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且近來詐欺取財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辯稱其土地銀行出借予甲○○乙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陳明該等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帳戶資料,何以流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衡以實施詐欺取財之徒,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帳戶而無報警或掛失止付之可能,當不至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款項旋遭領取等情,尤可見實施詐欺取財之徒於向被害人為犯罪行為時,已得自由管領使用被告帳戶,本件顯係被告自願同意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且有容認提供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㈢、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為輕度智障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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