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34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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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08號中研院郵局樓梯間,拾獲前方乙○○所有不慎掉落於階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08號中研院郵局,並從二樓走下樓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樓梯間撿到錢,監視器光碟畫面中所看到腳下面的東西是什麼,伊也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8 號中研院郵局提領款項1 萬4,000 元,連同原有之1,000 元共1 萬5,000 元,是要用來交房租的,當天領完錢後,從二樓走樓梯下樓,現金則捏在手上,走到一樓後,發現手上的錢只剩下1,000 元,馬上回頭上樓去找,但就找不到了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98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卷負郵局監視器光碟中位於樓梯間之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9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6分57秒時,樓梯間空無一物,11時56分58秒時,告訴人右腳已經下到右側畫面階梯最後一格,其左手掉落物品在右側畫面樓梯往上數第三格階梯處,11時57分37秒被告的腳出現在右側畫面階梯正在下樓,11時57分38秒時,被告蹲下去以手撿拾告訴人掉落在階梯上之物品,並且繼續下樓,此時告訴人掉落在階梯上之物品已經不見,且從告訴人下樓到被告下樓之間,並無任何人行經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各時間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並不否認緊跟告訴人之後下樓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98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被告確實在上開郵局樓梯間拾獲告訴人所有不慎掉落地板之現金1 萬4,000 元,並將之侵占入己無誤,被告否認撿到錢,不知其腳下為何物等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手中持有的是1 萬5,000 元,如果確有掉落現金之事實,何以只掉落1 萬4,000 元等詞,惟當時告訴人將現金1 萬5,000 元捏在手上,因未將錢拿好,以致於現金滑出掉落,而僅緊貼在手心之一張現金因手心之溫度未掉落,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以告訴人並沒有掉落全部現金指其指訴不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確有將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的現金1萬4,000元侵占入己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強制罪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端,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款項為1 萬4,000 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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