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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881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3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陳錦輝原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夜市作生意,徐久賢係其常客,陳錦輝明知出借身分證予他人充當人頭,有幫助他人對第三人施用詐欺犯行之用,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徐久賢詐欺之故意,於民國88年下半年,在臺北市德行東路某刻章店,允由徐久賢刻用其印章,並於88年上半年某日及89年5 月,先後二次辦理印鑑證明予徐久賢使用,並於88年11月22日,將補發之身分證正本,交由徐久賢換貼徐久賢自己之照片使用,嗣徐久賢即持變造之身分證,而有下列行為:㈠於88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謹輝通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謹輝公司),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30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67812號函准設立登記,因而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使臺北市政府對公司之登記事項,發生管理不正確之損害。
㈡於89年7 月27日,徐久賢復基於同一犯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樂公司)股東丘劍惠一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十五萬股之股份,及改選陳錦輝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臺北市政府因而陷於錯誤,於89年8 月16日,以北市建商二字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再次使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發生管理不正確之損害。
㈢於89年6 月間某日,向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之業務員莫世強購買汽車,並在臺北市○○○路00號12樓,與華中公司之業務員邱盟凱辦理對保手續,詐購車牌號碼○0─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曾信義(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上情且無資力,竟亦貪圖不法利益,應徐久賢之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汽車交易中,出名為連帶保證人,華中公司不疑有詐,因而受有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予徐久賢之損害。
因認被告陳錦輝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輝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另以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影本、全球樂公司案卷影本分別佐證臺北市政府准許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徐久賢以被告陳錦輝之名義登記為謹輝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徐久賢以被告陳錦輝之名義受讓丘劍惠全球樂公司一萬股及丁榮宗二十四萬股之事實、徐久賢以被告陳錦輝之名義當選全球樂公司為董事長,並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又認被告陳錦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陳錦輝於偵查時之陳述(91年12月3 日、9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告訴代理人高永正之指述、徐久賢所出具由華中公司留存之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份、證人邱盟凱結證內容、證人即徐久賢之前妻秦友煌之結證內容(91年12月3 日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89年6 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2089A25924號就車牌號碼○0─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輛准予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錦輝固坦承應徐久賢之邀約,同意擔任謹輝公司之董事,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徐久賢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同意徐久賢持伊國民身分證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伊並不知悉、更未同意徐久賢將伊國民身分證換貼徐久賢照片,亦不知悉受讓全球樂公司股份之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亦係徐久賢持已換貼徐久賢照片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冒伊名義而購買,伊亦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錦輝坦承應徐久賢之邀約,同意借名擔任謹輝公司之負責人,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徐久賢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有卷附謹輝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存卷可按,復據證人徐久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概在87、86年,就是謹輝公司成立前一到二個月之間,在臺北市北投某泡沫紅茶店向陳錦輝說,伊要成立一家公司作超市的生意,但伊信用不好,要請陳錦輝幫忙作負責人。
陳錦輝同意後,伊就跟陳錦輝拿國民身分證正本,陳錦輝同意讓伊代刻印章等語(參見本院98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陳錦輝確有同意擔任謹輝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至堪認定。
㈡惟公訴人以被告陳錦輝與徐久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久賢持陳錦輝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徐久賢自己之照片使用,進而由徐久賢持變造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於88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謹輝公司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未符。
此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6 日經(91)字中辦三字第09130932250 號函檢附謹輝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陳錦輝國民身分證(88年11月22日補發)影本,並未換貼徐久賢照片自明。
證人徐久賢亦結證稱:伊並未將陳錦輝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
伊在謹輝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將身分證正本交還陳錦輝。
伊係留下影本,再看報紙、提供自己照片予一位「陳先生」,偽造換貼徐久賢相片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8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核與其於90年3 月21日初因持有偽造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委託吳文吉代辦汽車過戶手續,為警發現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循線查獲逮捕後,歷次警詢、偵訊所陳:扣案換貼徐久賢相片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1 張,係向陳錦輝借用其身分證影本後,循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在臺北市仁愛路216 巷口,以4 萬元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後,持用迄今等語,相互核符(分別參見90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第3536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
90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90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而徐久賢為警扣案之疑似偽造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01917 號保管單保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該送鑑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分證判係偽造,有該局9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4316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41頁),互核又相一致,足認證人徐久賢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公訴人所指徐久賢持換貼自己照片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於89年7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公司股東丘劍惠一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十五萬股之股份,及改選陳錦輝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臺北市政府因而陷於錯誤,於89年8 月16日,以北市建商二字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發生管理不正確之損害等情,固據證人徐久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8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0月9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36779號函檢送之全球樂公司登記案卷及登記事項卡內所附已換貼徐久賢照片之偽造「陳錦輝」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登記事項可以佐證,惟被告陳錦輝究竟就徐久賢此部分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公訴人雖執被告陳錦輝之「自白」為其論據,惟細繹公訴人所指載有被告陳錦輝「自白」之91年12月3 日以及91年12月19日2 次偵訊筆錄(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卷,第17 0頁至第175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被告陳錦輝均僅坦承曾拿88年11月22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徐久賢,並借用名義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全球樂公司部分伊根本不知情(另參見90年4 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第353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未坦承有何與徐久賢共同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陳錦輝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又證人徐久賢亦到庭結證稱:「(問:89年7 月27日你是否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公司股東邱劍惠1 萬股,還有丁榮宗24萬股的股份?)有。」
「(問:當時申請受讓股份的證件是不是用偽造的陳錦輝身分證申請的?)是。」
「(問:本件受讓股份的事情,你有無事先告知陳錦輝?)沒有。」
「(問:全球樂公司改選陳錦輝為董事長的會議,你是不是有冒用陳錦輝名義簽名、用印?)是。」
等語在卷,核與其於90年3 月21日因持有署名「陳錦輝」偽造國民身分證委託吳文吉代辦汽車過戶手續,為警發現該「陳錦輝」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而循線查獲後,於偵訊時所陳:陳錦輝只知道伊借用其名義去成立謹輝公司,因為那時伊信用不好,伊有跟陳錦輝說日後公司賺錢再分紅給他,其他的事情陳錦輝都不知道(參見90年10 月3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陳錦輝僅知悉伊以陳錦輝之名義開公司,並不知道伊偽造壹張貼有伊照片之「陳錦輝」身分證;
全球樂公司在89年更換負責人為陳錦輝,係伊以換貼伊照片之假身分證交給全球樂股東去辦理,在89年8 月11日全球樂公司董事長始變更為陳錦輝,伊就以陳錦輝名義經營全球樂公司等語(分別參見90年12月14 日 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
91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均相符合。
此外,徐久賢為籌設全球樂公司,均持用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陳錦輝」國民身分證,佯為「陳錦輝」與全球樂公司股東丁榮宗簽訂「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合約,另向全球樂公司監察人陳鵬雲借款,並未見被告陳錦輝參與其中,均據丁榮宗(參見91年8 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卷【下稱:第471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9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710號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
91年12月3 日偵訊筆錄,第4710號卷第149頁)、陳鵬雲(91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第471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9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710號卷第118 頁;
91 年12 月3 日偵訊筆錄,第4710號卷,第148 頁)證述在卷,亦堪認係徐久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事實相符。
㈣又徐久賢與曾信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89年6 月間某日,由徐久賢持偽造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佯為陳錦輝,並由曾信義任連帶保證人,向華中公司之業務員莫世強購買車牌號碼○0─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等情,固據徐久賢證述在卷,至堪認定。
惟被告陳錦輝就此詐欺取財犯行,於徐久賢、曾信義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過程,並未在場,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
此外,被告陳錦輝主觀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犯意聯絡,此參證人徐久賢所證:「(問:89年6 月間是不是有用陳錦輝的名義向華中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一輛?)對。」
「(問:當時是不是用偽造的陳錦輝身分證去買的?)是。」
「(問:事先有無告知陳錦輝說用他的名義買車?)沒有。」
等語在卷,可以佐證。
至徐久賢持用換貼徐久賢照片之偽造「陳錦輝」國民身分證購車乙情,既不在被告陳錦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得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執此認被告陳錦輝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公訴人雖以徐久賢曾於偵查中供述,係以30到50萬元的代價,得被告陳錦輝之同意,取得陳錦輝身分證云云,推認被告陳錦輝不單只是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同意提供偽造身分證供徐久賢作變造、偽造的情事,否則所為豈與30萬元至50萬元之獲利相當?然查,被告陳錦輝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徐久賢時,主觀上僅認知徐久賢將持其國民身分證辦理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已據證人徐久賢迭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至公訴人所指被告陳錦輝提供國民身分證可獲「30萬元至50萬元」之對價云云,僅係徐久賢之口惠,實際上根本從未給付(分別參見證人徐久賢90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第3536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
況徐久賢既有意偽造陳錦輝國民身分證,嗣並佯為「陳錦輝」從事各項法律行為,脫免自己之民、刑事責任,僅因在夜市向擺攤之被告陳錦輝購物而認識,萍水相逢,豈有將自己擬佯冒被告陳錦輝身分從事違法犯行之犯罪計畫,坦承相告,復允以重金對價之理?益徵徐久賢向被告陳錦輝借得國民身分證時,所謂分紅、30萬元至50萬元之說詞,確係如徐久賢於本院及偵查中所述,因自己信用不佳,係為供設立謹輝公司之用,較為合理。
參以徐久賢初次取得陳錦輝之國民身分證後,確係持以供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並隨即將之返還陳錦輝,保留影本,再另起意偽造,嗣有關全球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即持換貼徐久賢照片之偽造「陳錦輝」國民身分證辦理,均如前述,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徐久賢取得陳錦輝國民身分證後,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之「變造」手法不同。
倘徐久賢確已徵得被告陳錦輝之同意,佯其身分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各項犯行,何不逕以陳錦輝國民身分證逕為換貼照片變造之,以提高仿真度,亦較為便利?是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陳錦輝與徐久賢有變造、偽造身分證的犯意聯絡,其犯意聯絡範圍甚且兼及徐久賢所有不法犯行,顯然無據。
㈥至公訴人又執到場為徐久賢購車作保之證人曾信義所供:陳錦輝曾跟他說謹輝公司要伊去作保,是陳錦輝介紹的(參見9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因認被告陳錦輝雖在購買車號○0─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時並未到場,而是徐久賢持偽造身分證到場辦理該車附條件買賣事宜,然被告陳錦輝對於此部分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曾信義既以被告身分而為上開供述內容,未有具結擔保其所供之真實性;
況曾信義既係詐欺共犯,並以伊係為陳錦輝本人擔任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徐久賢作保為其主要防禦方法,則被告陳錦輝本人究有無意願購車,即為重要待證事實。
從而,曾信義顯與本案被告陳錦輝利害關係相反;
再者,其係因陳錦輝之故,始與徐久賢結識,雖到場作保因而自徐久賢獲有5000元之報酬,然終因明知徐久賢持用換貼陳錦輝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佯以陳錦輝名義購車,卻仍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獲罪,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判決以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其所供尚不得逕為不利被告陳錦輝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錦輝同意擔任謹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徐久賢亦持未經偽、變造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並無公訴人所指就負責人身分登載不實之情形;
又徐久賢固確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用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陳錦輝」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公司股東丘劍惠一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十五萬股之股份,及改選陳錦輝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致臺北市政府承辦人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記;
復承前犯意暨另與曾信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久賢佯以「陳錦輝」與華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詐得車牌號碼○0─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惟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錦輝知悉徐久賢另行偽造換貼徐久賢照片之「陳錦輝」國民身分證,或就被告徐久賢、共犯曾信義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檢察官所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陳錦輝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陳錦輝無罪之判決。
六、至徐久賢所涉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其坦承在卷,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偵處。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輝明知其並未實際擔任謹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竟與徐久賢共同基於為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其登記為虛設行號之謹輝公司負責人,使謹輝公司得於88年12月至90年4 月間,在為實際交易及出貨事實下,虛偽開立銷貨發票146 張,金額計新臺幣285,313,916 元,幫助僑開企業有限公司等2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4,265,699元,因認被告陳錦輝此部分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關謹輝公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所載被告陳錦輝有關謹輝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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