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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將其前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天津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9 月9 日晚間,打電話向乙○○佯稱電視購物轉帳出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購物之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2 萬9千989 元轉帳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告訴人乙○○之轉帳執據等件(見偵查卷第24至26、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 萬9千989 元,而獲告訴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2 萬9 千989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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