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緝,7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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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97年4 月15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4巷3 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自其所持有之鑰匙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2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於97年4 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4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0011 56 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於97年4 月15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次之犯行。

又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22日生效,而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其中關於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於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另於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參照前開之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

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5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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