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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含會首共十八會員,詎甲○○竟於上開會期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冒會員名義投標並得標,嗣即向其他會員詐稱某人得標,並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使會員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會款予甲○○。
嗣於八十五年九月突然逃逸,經會員計算,應該只有五位會員尚未得標,而實際上卻有八位活會會員未曾投標,會員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85年11月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嗣於85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印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85年11月1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6年3 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9 月15日(按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85年9 月間,本院準用民法第124條之規定,僅知其月,不知其日,則推定為該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5年11月1 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3 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 月又13日,再扣除85年12月18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12月3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2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7 月16日即告完成。
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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