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151,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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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進入停放在鄰近路邊之4 部自小客車內行竊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4 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行動,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進入他人車內行竊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4 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竊盜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接續犯,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竟又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行竊所得合計約新臺幣1,526 元,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蔡元仕檢察官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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