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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98年度易字第3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補充:嗣因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匯費後發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8 月4 日儲字第0980062511號函。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一)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影響金融秩序,然其素行良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乙○○已取回受騙金額,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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